【劉北元老師.最新判決分析】
夫利用妻及其他人頭帳戶存款,在93年至95年間大量提領現金,在提領現金當日,子之銀行帳戶同時出現定存單,國稅局雖掌握了提款單的筆跡都是夫,但國稅局無其他更確切的證據證明夫為上開各帳戶之實質管理人,無法對夫課徵贈與稅,遂改對帳戶名義人妻課徵。
國稅局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開各帳戶提領出來的金錢流入子的帳戶,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國稅局已經舉證從現金提領及存入定期存單時間之接近性及密接性(同一天於同一銀行相距約1至10分鐘,同一天於不同銀行相距約30分鐘),且妻無法舉證證明現金提領之用途,及子定期存款資金之來源。
則國稅局依上開客觀之事實證據,認定妻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轉存子定期存單,已具客觀上財產移轉及受領之事實,足堪認定妻有給予之意思而子亦未曾有拒絕受領之意思,合於民法第406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之規定,國稅局對妻課予贈與稅,揆之以上規定,對於課稅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判決內容部分引用自法源法律網)
本案有幾個重點:
第一、國稅局掌握了提款單的筆跡均為夫,但仍然被認為不足以證明夫為帳戶的實質管理人,因為夫去銀行辦理提款,不能證明夫就是實質管理人;
第二、「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最高行政法院根據間接事實,推論課稅要件事實,可知納保法要求稅捐機關的舉證責任,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事實亦可依據經驗法則推論課稅要件事實存在,值得注意。
#保險
#銀行
#稅務
#財產移轉 #遺產 #贈與